民国十年的地契值钱吗?
民国十年,也就是1921年颁布的《收回外国邮政机构条例》及附件《邮局章程》中对于“产权转移”一节的条款这样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之产权因下列事项变更者,应送交该管邮政局备案,并通知该管地方当局查核: 一、自建房屋或因公共事业需要征用房屋而给予补偿者; 二、买受他人房屋者(但买受公有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房屋之产权因下列事项而消灭者,应送交该管邮政局注销:
一、出租房屋而逾期未赎回者,逾三年未补展期者;
二、出售房屋而逾期一个月不复购者或虽经复购而逾期六个月不收房者; 三、以房屋作抵押向邮政银行或其他银行借款而逾期未还押款项者; 四、因破产而以其房屋财产抵债者。
第三十六条 上条所列事项,应以书面告知该管地方当局核实后,予以注销。 ” 在旧中国,由于法制不健全,契约制度也不完善,因而民商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远远比现代法治理念下所要求的更为宽松和灵活,当事人间约定俗成的习惯往往具有与法定义务同等的效力。同时,因为官方语言并非中文,而是以繁体字书写的文言文,因此产生了很多“契约文本”以外的“口头合同”。
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判断一段历史时期民事活动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时的实际情况和社会观念,不能以事后之法强施于此前的事件。否则,就会像“拔高”建国初的土地改革运动那样,完全背离事实真相。